证券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办理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办理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参照现行沪深证券市场企业债券相关业务收费标准,对于尚未开展过的业务参照非流通股相关业务收费标准,针对证券公司债券登记和转让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相关当事人不按规定缴纳有关登记结算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登记结算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