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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 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未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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